標題:大同 補充說明109年5月8日公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欣同公司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
日期:2020-05-14
股票代號:2371
發言時間:2020-05-13 21:30:43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22號
4.事實發生日:109/05/13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欣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同公司)前於108年11月22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高院認為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審理,經台北地院於109年
3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欣同公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今日收到臺灣高等法
院通知(109年5月1日發文),駁回欣同公司抗告,裁定理由摘要如下:
一、駁回欣同公司抗告。
二、否准選任3位公正專業人士為大同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
三、本件係涉及經營權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如准抗告人本件
聲請而禁止大同公司全體董事行使職權,無異以少數股東即能癱瘓公司整體之營
運,反造成大同公司及全體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
四、公司經營績效良窳及成敗,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且非短時間內所致,亦並非皆
可歸責於現任全體董事。
五、本案訴訟系爭股東會是否無效或有得撤銷事由,於本案訴訟(107上字1522號)尚
未確定前,即應由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職權。
6.處理過程:不適用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不適用
9.其他應敘明事項:
股東權之行使奠基於股東權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欣同公司實質負責人鄭文逸因涉炒
股,已經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886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追加起訴書
先後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依據109年度偵字第8777號追加起訴書內容所載證據,有關欣
同公司資金來源為非法陸資等等,摘要如下:
一、追加起訴書p.6鄭文逸證詞:
「1、坦承依與大陸地區上海龍峰企業集團董事長任國龍相識,…, 並自105年9月
間起,總共向大陸人士借款港幣2億元,其中自任國龍取得港幣1億5千萬元之資金
,…,用於買賣大同公司股票之事實。」
「4、坦承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均係伊所設立及實質持有與控制,….」
二、追加起訴書p. 7~8鄭文逸證詞:
「5. …鄭文逸坦承…全部賣出結清…..,其中4萬仟股換手由欣同及新大同公司
持有,….」
「6、…,並供稱:「就是我前述我所使用的12個證券帳戶,還有就是我也用欣同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新大同公司的名義買進大同公司股票,因為用法人可以提名
較多的董事席位,….」。
三、追加起訴書p.14林宏信證詞:
「…鄭文逸有邀請其擔任欣同公司負責人,…被告鄭文逸為實質負責人及控制者之
角色之事實」
四、追加起訴書p.17邱一?證詞:
「証明被告鄭文逸、張湘羚有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取得其所轉交陸資之事實」
五、追加起訴書p.19-20台北市政府提供龍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一份
「…此公司名稱與大陸上海龍峰…名稱相同,而渠等又相識多年並有資金往來,
足證被告鄭文逸係陸資任國龍前進台灣之引路人」
其他相關詳細內容,均已向主管機關陳報。
欣同公司聲請對本公司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被台北地院駁回後復提出抗告再被
台北高院駁回,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欣同公司既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屬實確為陸
資鄭文逸所設立及實質持有與控制之公司,無須誣指本公司惡意抹紅股東。
本公司並籲請權責主管機關儘速依法裁處非法陸資,並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利,
以維法律權利義務之安定狀態,並保護本土企業大同公司及所有股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