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泰山提告獨立董事陳敏薰事宜說明
(更正5月9日獨立董事依法當然解任之重訊)
股票代號:1218
發言時間:2023-05-11 22:50:38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原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獨立董事陳敏薰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不適用
4.事實發生日:112/05/11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緣陳敏薰身為本公司獨立董事,除對本公司應保持獨立性外,對本公司之
法人股東亦應保持獨立性,詎其於112年4月20日配合法人股東龍邦公司指
示,干擾、中斷本公司審計委員會會議之進行,使該次會議未能審議通過
股東盈餘分派等議案,致全體股東權益因而受損。嗣陳敏薰於112年5月5日
、同年5月6日更偕同法人股東龍邦公司兩度召開記者會,不實詆毀本公司
現任經營團隊,核其所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之當然
解任事由,而陳敏薰現仍否認其已喪失獨立董事身分,致本公司在司法上
之地位受有不安定之狀態,故由本公司委請律師向法院起訴,訴請確認本
公司與獨立董事陳敏薰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6.處理過程:由受委任律師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循法律途徑進行訴訟,以維護本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本則重大訊息同時
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獨立董事除對公司應保持獨立性外,對於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應保持獨立性。另判斷
獨立董事是否喪失獨立性,依商業法院過往裁定,不應拘泥於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僅為形式認定、判斷,反而應
採實質認定標準,具體判斷獨立董事與法人股東間是否具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
,本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未審先判,自行認定陳敏薰並未符合當然解任事由,深感遺
憾。
末有關獨立董事陳敏薰前開行徑,本公司認為已符合當然解任事由,惟證交所既然
有不同意見,故本公司今日已委請律師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盼由司法機
關做最終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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