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大同 本公司遞狀聲請法院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日期:2020-09-01
股票代號:2371
發言時間:2020-09-01 21:46:56
說明: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及新大同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09年非字第9201號、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非湖字第5762號
4.事實發生日:109/09/01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本公司遞狀聲請法院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6.處理過程:不適用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不適用
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依據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文逸與中國籍人士任國龍(已通緝)於105年9月
起至106年3月止共同炒作本公司股票,總犯罪金額高達31億餘元。被告鄭文逸
以個人及法人群組(欣同、新大同)為交易中樞,炒作本公司股票,經臺北地院以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判刑13年半。
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前述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
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
48.29%;賣出708,861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30.29%,
其炒股的數量與幅度真是空前!對資本市場的秩序是非常嚴重的挑戰!
本公司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應以欣同、新大同公司所存在之目的及
所為之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宣告解散,實具有其必要性
與急迫性。
鄭文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半,遠高於當年違法吸金之沈長聲判刑7年
(in 1990),丁磊淼判決4年半,足見鄭文逸之犯行比當年違法吸金案更嚴重,
本件更具宣告解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二)經濟部核准欣同、新大同公司召集臨股會,無異承認炒股被告鄭文逸得續保其
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並以該等股票贓物,行使股臨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
與改選,可能取得本公司經營權,遂行其犯罪計畫。
經濟部脫離公司法173條第四項原意,也違背自己過去多年解釋函令,破例特准
少數股東,在董事會還在運作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臨股會。法院如此重判,
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大同公司嚴正呼籲經濟部應撤銷
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