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中華開發金控公告董事會決議發行113年員工認股權憑證
股票代號:2883
發言時間:2024-05-20 16:56:03
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05/20
2.發行期間:本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生效後,於113年12月31日前,得視實際需求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核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1)以董事會核議通過給予員工認股權憑證當日在職之本公司正式編制內全職高階經理
人及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全職高階經理人
為限。(2)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個人及其所得認股權之數量,將參酌個人表現、績效條
件、整體貢獻或其他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事項,訂定分配標準或原則,於發行前提
報所屬公司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討論及本公司董事會同意。(3)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
一員工得認購股數,加計該員工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員工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單一員工取得
員工認股權憑證與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得不受前開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00,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本公司普通股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100,000,000股
7.認股價格:新台幣20元或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孰高者。
8.認股權利期間: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自發行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此一
期間內不得轉讓、設質、贈與他人,或作為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或因認股權
人自動放棄認股權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
,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認股權人除依本辦法規定被收回註銷或視為放
棄其全部或部分之認股數量外,得依下列時程及比例行使其認股權利:
(一)自116年4月26日(下稱「既得開始日」)起,累積最高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數量之百分之六十,行使認股權利。
(二)自117年4月26日起,累積最高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八十
,行使認股權利。
(三)自118年4月26日起,累積最高可就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之百分之一百
,行使認股權利。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一)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或終止委任)
1.若離職生效日在既得開始日之後: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生效日
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生效日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
2.若離職生效日在既得開始日以前: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得自既得開始日起三
十日內依下列公式計算之單位數(採四捨五入法計算到1單位為止)行使認股權利:
可行使認股權利之單位數 = (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 / 5) × (自113年4月
26日起算之在職週年數) (為免疑義,在職週年數計算到1年的整倍數,未滿一年者無
條件捨去)
若遇約定停止認股期間或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其執行期間得順延之,
但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二)轉任關係企業
依人員調動辦法核定轉任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
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三)退休
於退休時,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不受第二款有關時
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生效日起或既得開始日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四)留職停薪
1.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留職停薪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遇
約定停止認股期間或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其執行期間得順延之;逾期
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行使權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但均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
存續期間為限。
2.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第二款所規定之認股權行
使時程之計算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可以行使
全部之認股權利,不受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
應自離職生效日起或既得開始日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本員
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
部之認股權利,不受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
自死亡日起或既得開始日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本員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六)死亡
死亡時,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不受第二款有
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或被既得
開始日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但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
限。
(七)第三目、第五目及前目所定一年內行使之規定,於該一年期限屆滿之時,如遇約
定停止認股期間或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其執行期間得順延至停止期間
屆滿之次一營業日,但仍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八)遇有特殊情形,應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核議之。
11.其他認股條件: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
12.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
價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
時(含私募)(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不含員工分紅)、資本公積轉增資、
公司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
證等),認股價格於新股發行除權基準日依下列公式及原則調整(計算至新臺幣分為
止,厘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 = 調整前認股價格 × (已發行股數 + (每股繳款金額 × 新股發行股
數) / 每股時價) /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註:1. 「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包括募集發行與私募股份),
減除「未註銷或未轉讓之庫藏股」之股數。
2. 「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 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額為合併基準日
或受讓他公司股份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
收盤價。
4. 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5. 上述每股時價係為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合併基準日、受讓他公司股份基準
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
中位數。
二、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如遇有非因法定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認
股價格於減資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臺幣分為止,厘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三、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若有超
過百分之一點五者,認股價格於除息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調整(計算至新臺幣分為止,
厘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係為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
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之中位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本公司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洽辦無償配股停止
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
前三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本辦法行
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認股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至指定銀行繳納股款,認股
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收齊並確認股款後,將其認購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
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四、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五、本公司每季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六、認股權人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悉依中華民國之稅法規定辦理。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依本辦法交付之「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
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無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1)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本
公司除依前條第一項調整認股價格外,本公司不另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
股數。(2)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總單位數、認股價格、分配原則及認股權人名單等
事項確定後,由人力資源單位發出「受領通知」予認股權人簽署;未經簽署完成者
,視同放棄。認股權人簽署「受領通知」後,應恪遵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
要求外,不得探詢他人或洩漏被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及相關內容,若有違反
之情事,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任何經本辦
法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衍生權益之持有人,均應遵守本辦法之規定,如有違反
之情事,視同第五條第三款所定之違反委任契約,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3)董事會通過本辦法後,對於本辦法所訂各項條
件或內容,經主管機關指示或相關法令規則修正而修正,或因應金融市場狀況或客
觀環境需修正,如遇需配合時效而不及提報董事會時,授權董事長得先行核定修正
之,再提報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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