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代重要子公司民盛應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股票代號:6670
發言時間:2024-07-16 16:04:08
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3/07/16
2.發行期間:經董事會核准通過後一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本公司全職員工並得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
任一員工被授予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百分之十,
且任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
之一。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及其他因素等,並考量公司營運需求及業務
發展策略所需,由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發行總額為322,000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
購本公司普通股1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322,000股。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普通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322,000股普通股
7.認股價格:以本公司每股面額10元為最低認股價格。
實際認股價格授權董事長依當時狀況訂定之。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起,可依辦法
100%行使認股權利。
(2)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行日起至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止或與員工
所簽署之認股權協議書中有較短之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屆滿後未行使認股權利
者當然失其效力,且認股權憑證之持有人不得主張任何之補救或補償。
(3)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做其他方式之處分,
但因認股權人死亡而繼承者不在此限。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解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前離職,即喪失認股權利。
(2)退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前退休,即喪失認股權利。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予員工
認股權憑證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行使完成,逾期則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a)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行使完成,逾期則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b)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惟仍應於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行使完成,逾期
則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c)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如未能於上述權利期間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
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止以前
行使認股權利,逾期則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5)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本公司之認股權人,經本公司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
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11.其他認股條件:認股權人放棄認股權或逾期未行使致喪失認股權之認股權憑證當然
失其效力,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且其額度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13.認股價格之調整:無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1)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依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限制期間外,
得依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
之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2)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經審核書件完備後即通知
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而逾期
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3)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
本公司股東名簿。
(4)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相關事宜,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
新股發行之申請。
(5)本公司將於資本額變更登記、股票製作等必要程序完成後,換發本公司普通股
股票。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購後普通股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份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無
19.其他應敘明事項:(1)「11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後訂定,修改時亦同。
(2)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