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統振 代子公司達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董事會決議通過109年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修訂
日期:2020-07-07
股票代號:6170
發言時間:2020-07-07 18:31:29
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09/07/07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發行,
得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之全職員工為限,及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及整體貢獻或特殊貢獻功績等,
由董事長同意後送請董事會決議,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
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為之。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445,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1,445,000單位
7.認股價格:每股認購價格為新台幣10元。
8.認股權利期間:
認股權人自授予日起,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之
存續期間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西元2024年12月31日),不
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認股權人自授與日起,行使之認
股權若低於可行使認股權比例,差額將視為自動放棄無任何異議。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 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授予日起屆滿1年 50%~100%
授予日起屆滿2年 100%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10日內行使
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 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於退休日起10日內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3.死 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
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4.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時程,
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6個月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惟該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6個月內行使之。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
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
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認股權利,惟認股權行使期間
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資 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10日內
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7.調 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
自願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執長或其
授權主管人員核定其認股權利利及行使時限。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
即視為放棄,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八)公司收回或員工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本公司於辦理理股票公開發行前,對於公司收回及員工放棄認股權
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得予以重新發行。惟本公司辦理理股票公
開發行後,則應予以註銷。
11.其他認股條件:不適用。
12.履約方式:由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之。
13.認股價格之調整:不適用。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利,
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理機構(或本公司)受理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
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帳戶。認股權人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繳款,
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撤銷其認股申請。
(三)本公司由董事會視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狀況,訂定換發普通股基準日,
向主管機關辦理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新股發行之申請。惟本公
司辦理理股票公開發行後,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資本
額變更更登記一次。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一)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序後,即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憑
證發放合約書」。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同放棄受領權利。
(二)認股權人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洩露被
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辦法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之
同意後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申報後生效,實際發行前修改時亦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之要求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