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映智 本公司董事會通過追認修訂107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
發行及認股辦法部分條文。
日期:2018-06-29
股票代號:6563
發言時間:2018-06-29 16:24:08
說明:
1.事實發生日:107/06/29
2.發生緣由:
修訂前條文: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每股定為新台幣30元整,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本公司已為興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
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
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時,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
理︰
1.自願離職、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或資遣生效日起6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
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
延。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或資遣生效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
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
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6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
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60日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
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60日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
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60日內行使
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
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
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修訂後條文: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每股定為新台幣30元整,且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本公司已為興櫃公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前
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點選系統內,本公司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
額之總和除以每一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之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低
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但發行日已為上市或上櫃公
司者,認股價格不得低於發行日本公司之收盤價。
(四)認股權人如有下列之情事時,應於本員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
理:
1.自願離職、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或資遣生效日起6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
有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
,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或
資遣生效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退休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日起ㄧ年內,可以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
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惟不得
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視為喪失
認股權利。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6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但
若遇有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
遞延,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
人死亡當日即視為喪失認股權利。
4.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日
起60日內行使之。但若遇有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
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繼承人可以自死亡日起60日內
全部行使之。但若遇有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
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
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60日內
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八條或第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
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
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修訂新增第八條條文並將原第八條條次變更為第九條,後續條文依序修正。
修訂後條文:
八、本公司所交付予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每年度於以下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自本公司上市或上櫃後向櫃檯買賣中心或台灣證券交易所洽辦無償配股停止
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
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
3.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
4.其它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修訂前條文:
八、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定暫停過戶期間或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
第二項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認股申請。
(五)本公司所交付予員工之認股權憑證,每年度於以下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
1.每年為召集股東常會而召開董事會日期之前(含董事會當日)第七個營業日起至
無償配股基準日或配息基準日(以日期較晚者為主)止,如該年之股東常會並無分
派股利,則算至該次股東會開會之日止。
2.決定合併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之日起至合併基準日止;或決定分割基準日之董
事會召開之日起至分割基準日止;或決定有償配股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之日起至
有償配股基準日止。
3.其他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以該停止過戶開始日前(含停止過戶日
當日)七個營業日起至停止過戶日迄日止。
(六)本公司應於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惟
當年度若遇無償配股基準日或現金增資認股除權基準日時,得衡酌調整變更登
記時間。
修訂後條文:
九、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定暫停過戶期間或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外,得依本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
出認股申請。
原第(五)項刪除。
原第(六)項變更為第五項。
(五)本公司應於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
惟當年度若遇無償配股基準日或現金增資認股除權基準日時,得衡酌調整
變更登記時間。
修訂前條文(條次變更):
九、認股權行使後之權利義務
十、簽約及保密
十一、稅賦
十二、實施細則
十三、其他重要事項
修訂後條文:
十、認股權行使後之權利義務
十ㄧ、簽約及保密
十二、稅賦
十三、實施細則
十四、其他重要事項
3.因應措施:無。
4.其他應敘明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因應主管機關要求修訂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