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元隆 公告本公司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日期:2021-04-29
股票代號:6287
發言時間:2021-04-29 16:49:53
說明: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0/04/29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得視實際需求,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由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本公司全職正式員工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授權由
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得認股數量,將參酌服務年資
、職等、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功績或其它管理上需參考之條件等因
素,由董事長核定後,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董事或經理人身份
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同意。但認股權人違反本公司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等規定時,本公司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份之尚未行使認
股數量。
本公司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
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
分之三,且加計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
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0,000,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10,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此一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
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人除被撤銷其全部或部份之尚未行使認股數量外,自被授予本員工認
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其認股權利: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
屆滿2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50%
屆滿3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75%
屆滿4年/可行使認股權比例100%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1.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雇: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
本辦法所定之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
之日數順延之,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
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
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該
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二者較晚者),
一年內行使之,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
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3.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認股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
權利,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日即喪失一
切權利義務。
4.職業災害:
(1)因受職業災害致無法繼續任職者,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認股權利,而
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
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一
年內行使之,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
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死亡者,已被授予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
時,繼承人可以行使認股權人剩餘之全部認股權利,而不受本條第二項比例
行使之限制。惟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
日或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二者較晚者)起一年內由繼承人行使之
,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
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5.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員工認股權憑證應比照本項第
一點關於自願離職或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解僱之方式處理。惟因本公司營
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員工,其已授予之
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轉任之影響。
6.留職停薪:
凡經本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應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
認股權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惟不得
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
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復職日起回復其權利,惟本條
第二項之行使時程仍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之,但行使期間仍以存續期
間為限。
7.資遣:
已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自資遣生效日起30天內行使認股權利,若
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權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日起,按無法行
使之日數順延之,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未於前述期間內
行使權利者,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自資遣
日即失效,但經董事長另行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者,不在此限。
8.其它終止僱傭關係:
上述原因外,其它未約定之終止僱傭關係或僱傭關係調整,依本條第二項所
規定之權利期間及權利行使時程行使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核定非具董事或
經理人身分之員工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惟不得逾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
續期間。
9.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本條第二項所載期間內行使者,即視為放棄
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
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對於放棄認股權利或經本公司撤銷之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
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一)、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
份發生變動時(即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或法定公積
轉增資、公司合併、公司分割、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及辦理現金
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檔),因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
證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認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及原
則調整(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 x 新股發行
股數÷每股時價)] ÷ (已發行股數 + 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轉
讓之庫藏股,不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及本公司已收回或買回尚未註銷
之限制員工權利股份。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辦理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
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不予調整。
5.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
、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二)、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時,認股價格依
下列公式調整(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
之比率),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
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或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註銷之減資
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
捨五入):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
普通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x﹝減資前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本公司向櫃買中心洽辦無償配股停止
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
公告日前三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六條第
二項行使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股務代理人機構提出認股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人機構受理認股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至指定銀行繳納
股款,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
(三)、收齊股款後,本公司股務代理人機構將其認購股數登載於股東名簿,於
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新發行之普通股。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四)、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櫃買賣。
(五)、本公司依規定,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前一季因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
購所交付之股票數額予以公告。每季至少一次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資本
額變更登記。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依本辦法交付之普通股股票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股票相同。認股權人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與之相關之稅賦,按當
時中華民國之稅法規定辦理。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保密規定
認股權人經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探詢他人或洩漏
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授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數量及與之相關之權益等),若
有違反之情事,本公司得就「已具行使權但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與「其尚
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一部或全部收回註銷。
(二)本辦法經本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
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實際發行前若有修正時亦同。授權董事長於
主管機關案件審查期間或因應法令之要求修訂,做全權之處理,惟嗣後仍需提
報董事會追認。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